(2014)天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建高与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高,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李建高,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敏,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云辉,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高为与被告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胜军、何诗建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高以及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辉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蒙牛纯牛奶,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而依据包装上的产地代码是2F(宝鸡),实际生产商应当是蒙牛总公司旗下分公司或其他生产商,产品包装上应当标注实际生产商的QS编号。原告购买涉案诉争产品后在食用期间经有关人士指点和互联网上查询发现其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符,应当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诉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陕西省辖区的乳制品审查许可证才能进行生产,并且在包装上标注实际生产商现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涉诉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属于冒用行为,所产食品涉嫌无证产品,应当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将其对外销售,已明显构成了主观上故意行为和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法院法释2013第28号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6.8元;2、被告依法赔偿768元;3、被告承担本案必要的开支费用合计31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经销的产品包装盒的产地标准有误,应该按照行政区划大小依次注明至地级市,应从大到小进行标注,不应该直接标注为宝鸡市,原告因此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二、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且标签符合国家标准。本案涉诉批次产品质量已经第三方质检机构即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诉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即为产品标签的一部分,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三、本案涉诉产品由蒙牛乳业集团委托蒙牛宝鸡公司加工,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准方式进行了标注。且依法向呼和浩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因此蒙牛集团公司与蒙牛宝鸡公司属于合法的委托加工关系。有证企业委托其他有证企业生产加工的,可以不标注被委托方的有关信息。《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委托生产加工实施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蒙牛集团与蒙牛宝鸡公司均获得了涉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因此蒙牛集团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涉诉产品仅标注委托企业即蒙牛集团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符合法律规定及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的无证生产,冒用生产许可证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缺陷解释,只有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才有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而原告并未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任何举证。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因为该产品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的标签标注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管,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产品是委托加工与被委托加工关系,根据GB7718-20114.1.6.1.3的规定,本案产品以及标注到了地级市,宝鸡属于地级市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发票,证明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二、产品照片,证明购买产品的外观情况;证据三、蒙牛集团QS查询件,证明QS编号不是产品生产者的QS编号;证据四、被告工商注册查询费原据,证明查询费用属实;证据五、文件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用属实;证据六、交通费(油票),证明交通费用属实;证据七、蒙牛集团公司机构代码证、蒙牛乳业宝鸡公司代码证,证明两个公司属独立法人公司;证据八、蒙牛集团公司QS证书,蒙牛乳业宝鸡公司QS查询件,证明两个生产许可证不是一起办理,而是单独办理;证据九、涉案产品类型的委托加工产品(伊利牛奶)包装盒,证明涉案产品类似的委托加工产品的包装盒合法情形。补充证据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补充证据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补充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7号;补充证据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补充证据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补充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补充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补充证据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证明蒙牛涉案产品产地标注情形违规;补充证据九、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等工作的函》,证明补充证据八卫生部秘书处的回函是受卫生部的委托,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蒙牛集团公司与蒙牛宝鸡公司是合法的委托、被委托关系,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此笔支出属于合理的支出范围,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好证明两公司均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对补充证据一、三、六、七,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根据补充证据二的第三条,立法目的是要符合生产许可证工业目录的产品,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此目录中。对补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国标7718的4.6.1.3的规定我方产品符合标准。对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十四条规定具体涉及到本案涉案产品是蒙牛集团委托下属子公司宝鸡公司生产,双方都有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故涉案产品是合规合法的,不存在违法之处。对补充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我方公司产品标注是合规合法的,根据国标7718的4.1.6.1及其下级条目规定,应该标注到地级市,而国标7718针对4.1.6.1.有小分支即4.1.6.1.3。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等三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蒙牛乳业(宝鸡)有限公司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件,证明被告在引进商品时已尽到了索证义务,蒙牛集团与蒙牛乳业(宝鸡)有限公司均具有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三、成品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关于委托加工食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涉案批次产品质量合格,标签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符合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蒙牛乳业(宝鸡)有限公司生产,均具有生产许可证,有证企业委托其他有证企业生产加工的,须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许可证编号,可不标注被委托方的有关信息。补充证据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补充证据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六月十一日)》;补充证据三、中国乳制品工业协议《关于产品标签标识合规性的回复函》。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该批次的检验报告,对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的回复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补充证据一,2001年还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标准颁布后,与食品安全标准相冲突的规定以食品安全标准为准。对补充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回复就算确实存在,与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冲突,涉案产品按照原告的说法是委托加工,根据国标7718的4.1.6.1.3的条款,涉案产品究竟是委托产品还是受委托产品不清楚,根据国标7718的4.1.6.1.3的条款,产地应该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级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长沙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32盒蒙牛纯牛奶及其他商品,该店开具了销售发票,销售发票上标注蒙牛纯牛奶总价7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购买的蒙牛纯牛奶外包装纸标志文字,其制造商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50105010294,生产日期为2F20140909BB0201:22,产地代码:呼和浩特(1A),宝鸡(2F)。根据原告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得知编号为QS150105010294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获证企业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蒙牛乳业(宝鸡)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QS610305011374号,蒙牛乳业(宝鸡)有限公司系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另查明,蒙牛集团公司与蒙牛宝鸡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乳制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原告提交了因诉讼支付的查询费票据40元,复印打印费7.8元,支出交通油料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蒙牛纯牛奶属实,被告作为本案涉案食品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蒙牛纯牛奶的产地在陕西宝鸡,而产品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却系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因该产品的产地与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不一致,产品的标识存在部分瑕疵,另外,产地的标识仅仅标注为宝鸡,未按规定标注为陕西省宝鸡市。但以上瑕疵是否必然导致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以上规定中并未将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地标识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被告销售的产品产地已经标注到地级市,未依次从省到市进行标注只是轻微瑕疵,应系生产者的责任,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尚无明显违法行为,原告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之情形,也不能证实其购买该食品后因该食品存在缺陷或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上述轻微瑕疵未构成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蒋胜军人民陪审员 何诗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