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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艺与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代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代强,范圆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陈艺。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杨厂镇同意路1巷**号第*层。代表人:代强。被告:代强。被告:范圆圆。原告陈艺诉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被告代强、被告范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被告代强、被告范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做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范圆圆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达成原煤购销协议。原告以280元/吨向被告分次提供原煤,被告按月支付原煤款。双方对2014年7月所购原煤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原煤款88000元。被告代强承诺于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分三次还清所欠煤款。并按此承诺出具了欠条三张。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17000元后便拒绝支付余下原煤款71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被告代强、被告范圆圆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出售原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原告交付的原煤进行了结算。被告代强出具了盖有“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三张。分别说明欠陈艺人民币28000元、30000元、30000元,三张欠条金额共计88000元。并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上注明了“2014年7月份内燃煤款总额捌万捌仟元整,11、12、元3个月还清”。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金额均为30000元的欠条上注明了“2014年7月份所用原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17000元,尚欠7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代强于2013年12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为被告代强。被告代强与被告范圆圆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企业基本信息、承包合同、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艺与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未签订书面的原煤买卖合同,但被告代强向原告陈艺出具的盖有“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上说明了欠款系2014年7月份原煤款,总金额为88000元。可以认定原告陈艺与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代强在原告起诉前向原告偿还17000元应当从总额88000元中予以减除。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欠原告陈艺的原煤款本院确认为71000元。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代强作为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的投资人,对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所欠原告的原煤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圆圆与被告代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所得收益应属于投资人夫妻即被告代强与被告范圆圆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投资人夫妻共有,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应由投资人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范圆圆与被告代强应对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欠原告陈艺原煤款7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被告代强、被告范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安县杨厂镇同意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艺原煤款71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代强与被告范圆圆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依法减半收取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16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长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学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