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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明亮与武汉吉铨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明亮,武汉吉铨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68号申请执行人丁明亮。被执行人武汉吉铨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明亮与被执行人武汉吉铨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明亮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吉铨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9.2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161.24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5、支付伙食补助费360元;6、支付工伤体检费110元;7、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20000元;8、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支付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3209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吉铨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丁明亮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吉铨精密金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23834.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