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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在苍南县金乡镇坊下村173号门口将0.16克海洛因(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徐用伟。随后抓获被告人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用伟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