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永与牛利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李永(李勇)。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利乐。原告李永为与被告牛利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牛利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沙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经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22日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款387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7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洪州大刘庄村经营了一家沙场,被告从原告处拉沙,有时候付款不太及时,过几天双方就会核对一下账目,核对时有打条的情况也有给现钱的情况,还存在被告付款原告不抽条的情况;在2013年年底时原被告算过账,被告已不欠原告沙款。大概在2014年时原告将沙场卖给了他人,之后原告未找被告要过货款。被告现在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偿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下欠原告货款387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张、欠条一张。显示:2012年12月30日牛利乐欠到李勇贰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2013年4月22日牛利乐欠到沙款壹万零肆佰肆拾元整。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8765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两张条中字体均系其本人书写,但是这是沙场的对账条,2013年底对账时其已经将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其认为该两张条系沙场的对账条,其已经将沙款支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利乐从原告李永经营的沙场拉沙,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显示:牛利乐欠到李勇贰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2013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牛利乐欠到沙款壹万零肆佰肆拾元整。对上述沙款被告未予支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牛利乐在原告李永处拉沙,下欠货款38765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已经将沙款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利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永货款三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牛利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