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斌与杨正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杨正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斌。被告:杨正亮。委托代理人:杨岚。原告张斌与被告杨正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斌、被告杨正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杭州东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包的场地,由于杭州东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发出了停业通知,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承包的场地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押金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营业额18571.5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停业通知一份,证明东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真知怡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杨正亮之间的合同终止的事实。2、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杨正亮2014年8月31日收取原告押金80000元,且打入其个人帐户的事实。被告杨正亮答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正亮的行为代表上海真知怡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营业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如需支付也是公司支付,而不是个人支付。被告杨正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3、东司司法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一份,4食堂合作协议一份,5、声明一份,上述5份证据共同证明杨正亮代表上海真知怡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参与食堂承包、转包、分包,杨正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张斌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以其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待证事实。被告杨正亮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证据5,原告提出被告为上海真知怡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因此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即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待证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正亮系案外人上海真知怡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知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由被告杨正亮代表真知餐饮公司与张家口市东方司法学校杭州校区签订《东方司法司法学校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真知餐饮公司承包张家口市东方司法学校杭州校区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校区的食堂,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原告张斌因承包该校区奶茶项目向被告杨正亮交付押金80000元。现原告以无法在承包的场地正常经营为由,起诉要求退还押金及营业期间的的营业收入。本院认为:真知餐饮公司系张家口市东方司法学校杭州校区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校区食堂的承包主体。原告承包该食堂奶茶铺所交付押金虽由被告杨正亮出具收条,但被告杨正亮系真知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真知餐饮公司承受,故原告张斌起诉要求被告杨正亮归还押金及营业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正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