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天认与秦国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认,秦国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马天认,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国文,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未到庭)原告马天认诉被告秦国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认及委托代理人梁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文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认诉称,我女儿与被告秦国文原是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9月20日寻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寻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马丽珠与秦国文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秦国文拒不搬离我的住宅,照样在我家吃住,致使我女儿有家不能回,两年来只能外出打工躲避被告。被告强行居住我住宅的行为已严重妨害了我全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国文搬出位于寻甸县凤仪乡务嘎村委会务嘎村128号的住宅。被告秦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准建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4日,原告之女马丽珠与被告秦国文登记结婚,被告秦国文到原告家生活。因感情破裂,2012年9月20日寻甸县人民法院以(2012)寻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马丽珠与秦国文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并作出判决,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秦国文拒不搬出位于寻甸县凤仪乡务嘎村委会务嘎村128号的住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12)寻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之女马丽珠与被告秦国文的权利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秦国文对寻甸县凤仪乡务嘎村委会务嘎村128号住宅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国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寻甸县凤仪乡务嘎村委会务嘎村128号住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松审 判 员  王国栋人民陪审员  董顺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兴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