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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梅英、张雪梅等与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张雪梅,叶小微,梅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梅英。原告:张雪梅。原告:叶小微。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英菊。原告王梅英、张雪梅、叶小微为与被告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吕红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张雪梅、叶小微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梅英菊出具借条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英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32万元,而非65万元,并由汤丽莉担保。期间利息也非按月利率2%计算,而是按月利率6%计付至2015年3月份。被告还本付息均通过原告的合伙人陈仕女的银行账号。2015年2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及其合伙人逼迫威胁被告及担保人还款,担保人支付了23万元本金给原告及其合伙人陈仕女。同时,原告及其合伙人陈仕女威胁逼迫被告又重写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2、平时与原告及其合伙人陈仕女的资金交易大部分由被告丈夫周俊全经手,因周俊全目前被刑事拘留,无法出庭。针对被告的上述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被告称借款当日实际借款为32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当日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为65万元;2、按被告答辩意见,其实际已履行了全部本息,但之前原告方也多次向被告核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按照其陈述,借款时有多人在场,不能凭原告的“逼迫威胁”就出具借条。被告的抗辩意见也没有证据予以印证;3、如果被告确有款项交付给陈仕女,也可以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待证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3、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借款当日原告王梅英通过其银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5万元。被告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主张其抗辩主张,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待证其通过向陈仕女支付款项,已履行了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支付款项的相对方均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因该证据的交易相对方为案外人陈仕女,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故对其不予采信。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与借条记载不符、三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借条系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款项已归还等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付款证据记载的交易相对方非本案原告,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仕女之间的关系,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为65万元且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与原告(及案外人)的交易多数由其丈夫周俊全经手,现其丈夫因客观情况未能出庭,审查在卷证据,出具借条且收取借款均由被告本人经手,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上述事项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就案涉借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梅英、张雪梅、叶小微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被告梅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出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