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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春立与宋美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立,宋美民,吴莲萍,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于春立,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宋美民,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吴莲萍,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校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伍伟强,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于春立诉被告宋美民、吴莲萍、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美民、吴莲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体协议》第十二条“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纠纷和产品责任),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之约定,本案应由双方在《联销体协议》中约定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体协议》第十二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纠纷和产品责任),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岚审判员 张俊涛审判员 金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