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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光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526号原告吕光华。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吕光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为该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2014年6月2日,刘金宁驾驶原告车辆津A×××××小型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辅路排水站路口与邵贵帅驾驶的豫J×××××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刘金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18390.20元(包括本车损失12328元、本车拆解费1232.80元、本车拖车费800元、本车鉴定费600元、三者车辆损失2754元、三者车拆解费475.4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车辆损失9832元,承担第三方车辆损失243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车辆物价估损单及明细,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5、三者车物价估损单及明细,证明三者车辆损失金额;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三者车辆损失;7、三者车及保险车辆拆解费票据,证明两辆车的拆解费损失情况;8、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的损失金额;9、鉴定费票据,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鉴定费用;10、被告出具的估损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估损过低。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3、6、10没有异议;证据4-5估损单不予认可,程序不合法、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施救费票据由修理厂出具,被告认为修理厂不具备施救资格;证据9由于鉴定结论书不合法性,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6、10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为事故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7-9中的鉴定费及拆解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票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该票据本院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就津A×××××小型客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8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6月2日,案外人刘金宁驾驶保险车辆津A×××××小型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辅路排水站路口与邵贵帅驾驶的牌照号豫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其中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2328元,三者车定损金额为275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90.2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损失12328元、保险车辆拆解费1232.80元、保险车辆拖车费800元、保险车辆鉴定费600元、三者车辆损失2754元、三者车拆解费475.4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200元。三者方损失原告已全额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车辆损失9832元,承担第三方车辆损失243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同意赔偿保险车辆9832元及三者车损失2438元,该损失金额为被告单方对事故车辆进行的定损金额,其证明力低于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备合理性;事故车辆所涉及的拆解费、鉴定费及施救费均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光华保险金人民币18390.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