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田世高与肖宜松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世高,肖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67号申请执行人田世高。被执行人肖宜松。本院在执行田世高与肖宜松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田世高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16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肖宜松给付申请执行人田世高4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已扣划被执行人肖宜松15680元,申请执行人田世高已领取该案款。另查明被执行人肖宜松再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在执行调查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无异议,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孝东审 判 员 刘援农审 判 员 谢图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