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旭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旭,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村委会大兴旅馆505房内抓获卖淫女刘某连及嫖客刘某林,经查该房系被告人李某旭所开,该卖淫嫖娼活动系由其撮合介绍,此外据被告人李某旭供述其从2014年9月初开始多次利用该旅馆房间介绍卖淫女在此卖淫。2015年3月31日22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宏兴旅馆有卖淫嫖娼行为,在该旅馆318房内抓获卖淫女易某华(2000年9月12日出生)和嫖客卢某伍,并在该旅馆305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旭等人,经查该卖淫嫖娼活动系由被告人李某旭介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旭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旭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村委会大兴旅馆505房内抓获卖淫女刘某连及嫖客刘某林,经查该房系被告人李某旭所开,该卖淫嫖娼活动系由其撮合介绍,被告人李某旭从2014年9月初开始多次利用该旅馆房间介绍卖淫女在此卖淫。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旭介绍卖淫女易某华(2000年9月12日出生)和嫖客卢某伍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管理区打禾岗村宏兴旅馆318房进行卖淫嫖娼,被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当场抓获卖淫女易某华和嫖客卢某伍,并在该旅馆305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旭等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旭供述;证人魏某元、易某华、卢某伍、刘某鹏、钟某婷、许某梅、陈某华、夏某、郑某妹、刘某荣、冯某霞、张某涛、李某玲、李某章、朱某华、何某荣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旭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旭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