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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仕超与上海东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仕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安顺。委托代理人潘永祥。上诉人龚仕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龚仕超在上海东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韶公司”)处购买了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规格型号为14HR,价格为人民币6,9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龚仕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韶公司:1、退货并退还货款6,999元;2、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3倍价款20,997元;3、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龚仕超主张的直营店、价格、摄像头像素等东韶公司在销售时的欺诈行为均无证据证明。至于系争商品的质量问题,龚仕超亦无证据证明,即使商品确有质量问题,也应按照国家三包规定处理。故龚仕超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龚仕超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龚仕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是经销商,却谎称是DELL公司的官方直营店;系争电脑的售价高于DELL公司的指导价,也高于其他网上电商的售价,故被上诉人在销售时所进行的促销活动应属价格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销售人员承诺的摄像头像素标准与该型号电脑的实际配置不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系争电脑无质量问题,理应退货;其在纠纷发生后从未将系争电脑送交DELL公司授权的机构进行维修,只去索要检测报告,但该些机构拒绝提供;其购买系争电脑是在2014年5月2日,并非2014年5月4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因被上诉人的欺诈及推诿,导致上诉人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该些费用。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并未积极进行调解,庭审中也未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全套的营业证照和经销授权文件,均写明其名称,故不存在“谎称直营店”的行为;系争电脑的实际售价与DELL公司的指导价基本一致,且任何经营者在对商品进行定价时都会考虑到自身的成本、利润、营销方式等因素,故不同商家对同一商品的定价有差异实属正常;上诉人并无任何真凭实据可以证明系争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最初前来交涉时并未提及质量问题,而是以售价过高为由要求退还部分价款,在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转而要求退货,被上诉人也告知上诉人退货应具备的条件及所需的材料,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现早已超过了退货的期限;上诉人无证据可以证明销售人员就摄像头的像素标准作出过不实承诺,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也都于法无据;上诉人购买系争电脑的确是在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4日是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日期。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出于安抚消费者的考虑,同意补偿上诉人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人有欺诈行为;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但综观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系争电脑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且上诉人是因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本案中的消费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系争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并全额返还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系争电脑已被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现有在案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系争电脑存在性能故障且符合国家有关微型计算机商品退货条件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现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3,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海东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龚仕超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上诉人龚仕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