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王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王红梅,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杭。被告:王红梅。被告:肖风玉。被告:肖风华。被告:王增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王红梅、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杭、被告王红梅、王增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风玉、肖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自愿为借款人肖风彬担保,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人肖风彬于2015年1月23日以进润滑油为由在我行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未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借款人肖风彬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红梅、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逾期利息要求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加收3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梅辩称,由于银行起诉太晚,造成被告肖风华的工资已经被人查封,造成了答辩人等几个被告的损失,借款人肖风彬贷款是进润滑油、防冻液,实际上没有进货,银行没有尽到监督责任,放款后没有通知担保人,造成借款人肖风彬又从答辩人父亲那里骗走150000元,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借款人肖风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该笔款项去向不明。被告王增雨辩称,银行在考察该笔贷款时,没有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详细的了解,担保人肖风华转移了个人财产,担保的事情属实,当时借款人肖风彬去世后,银行喊答辩人等几个担保人协商,当时协商好每人还款50000元,答辩人后来带着50000元去银行还款,但其他两个担保人没有去还款,答辩人愿意还款,但是只偿还协议好的50000元,答辩人只有偿还50000元的能力,答辩人现是鼻咽癌、淋巴癌晚期,没有能力偿还更多借款,由于借款人肖风彬已经死亡,还款50000元后答辩人没有任何追偿的希望。被告肖风玉、肖风华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肖风彬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84%。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肖风彬发放贷款15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为借款人肖风彬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梅、王增雨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具体细节有异议,没有给担保人合同的复印件。被告王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肖风彬已经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增雨对被告王红梅提交的上列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风玉、肖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王红梅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红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被告王红梅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肖风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借款人肖风彬之妻被告王红梅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进润滑油、防冻液,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为借款人肖风彬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3日向借款人肖风彬发放贷款15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肖风彬因故死亡,其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全部偿还。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借款人肖风彬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0元。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借款人肖风彬及其妻子被告王红梅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借款人肖风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肖风彬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0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借款人肖风彬已死亡,不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亦不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红梅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梅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王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对借款人肖风彬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对借款人肖风彬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借款人肖风彬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30077115018457451)。二、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三、被告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王红梅、肖风玉、肖风华、王增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彤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