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国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双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6446-5。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双,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生,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惠通陆华公司)诉被告周国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惠通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惠通陆华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周国双将其所有的捷豹汽车(车架号:SAJAA05M7DPS738190)拖至原告处维修,该车经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工料费为284786元。原告修理完毕后通知被告支付维修工料费并取车,但被告提出无足够的钱支付维修费用,要求原告先出具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向原告交纳维修费并取车,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4年1月23日,被告委托杨治建到原告处交纳1万元维修费用、出具欠条、领取车辆维修费用全额发票,并在欠条中承诺在开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27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定期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支付维修费用27万元。经查询,被告已就上述维修费用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收到了理赔款。因被告未支付车辆维修费27万元,该车一直在原告处停放,原告为保管该车辆每月支付停车费4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国双向原告支付维修工料费27万,并支付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维修工料费27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为1462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国双所有的捷豹汽车(车架号为SAJAA05M7DPS73819)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周国双按每月4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提取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保管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惠通陆华公司具有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销售进口JAGUAR(捷豹)品牌汽车、路虎品牌汽车汽车配件润滑油经营范围。2013年3月,周国双的捷豹汽车(车架号:SAJAA05M7DPS738190)到重庆惠通陆华公司进行维修,有零件报价订货单,周国双在零件报价订货单在签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被保险人周国双,保单号12116001900085097949,发动机号2911121654,底盘号SAJAA05M7DPS73819,厂牌车型捷豹JAGUARXF2.0T轿车,出险时间2013年3月12日17时,保险险别车损险,总计工料费284786元。2013年4月17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周国双,车架号(VIN)SAJAA05M7DPS73819,发动机号9204DT,捷豹汽车,出险时间2013年3月12日17时,车损险,修理预估费用268000元,车方周国双签字。重庆惠通陆华公司出具开票日期2014年1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名称SAJAA05M7DPS73819,维修费合计28万元。同日,由周国双盖手印的委托书载明:今全权委托杨治建到重庆惠通陆华公司办理捷豹车(车架号SAJAA05M7DPS73819)的维修票和维修车辆的欠条及车辆的其他相关手续。杨治建签字的欠条载明:本人周国双有捷豹车(车架号SAJAA05M7DPS73819)一辆,在重庆惠通陆华公司事故维修完毕,维修金额28万元,现预先在重庆惠通陆华公司开全额发票(款未付)到保险公司赔付,预付1万元,剩余款项27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若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付清余款,贵公司可通过法律渠道将此车作抵押处理。重庆惠通陆华公司租赁车位停放上述车辆,每月支付租金4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零件报价订货单、委托书、欠条、增值税发票三张、车位租赁发票、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国双将车辆送到重庆惠通陆华公司维修,双方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惠通陆华公司为周国双修理完毕送修车辆后,周国双应当支付修理费并接收车辆。修理费28万元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周国双在重庆惠通陆华公司维修零件报价订货单签字确认,并领取修维修金额28万元发票,预付1万元并出具有27万元的欠条证明。周国双未按时支付修理费并接收车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重庆惠通陆华公司要求周国双支付维修费27万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维修费27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欠条载明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担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重庆惠通陆华公司要求对周国双送修的捷豹汽车(车架号为SAJAA05M7DPS73819)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惠通陆华公司对周国双送修的汽车修理完毕后,周国双未予接收汽车,重庆惠通陆华公司为此每月支付400元车位租赁费即主张的车辆保管费用,要求周国双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国双应从2014年1月23日修理完毕办出具修理费发票之日起至提取车辆之日或自重庆惠通陆华公司行使留置权至拍卖、变卖该车时止的车辆保管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维修费27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用(车位租赁费),车辆保管费用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车辆提取之日或自重庆惠通陆华公司行使留置权至拍卖、变卖该车时止,车辆保管费用每月400元按计算;三、原告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国双送修的捷豹汽车(车架号为SAJAA05M7DPS73819)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