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郑庄村民组与唐封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郑庄村民组,唐封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郑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郑庄组。负责人:王凤国,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封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吕荣甫,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郑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岗王村郑庄组)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庭审中,岗王村郑庄组提供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后,又提供了有75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王凤国作为组长是经村委会任命、村民认可的。唐封德在庭审中也提供了一份有21人签名的证明,拟证明岗王村郑庄组从2008年以来未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王凤国也未经村民会议选举、不是该村民组组长。岗王村郑庄组也认可王凤国作为组长和提起此次诉讼未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讨论决定。审理中,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组织郑庄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组长和讨论诉讼事宜,但因未达法定人数及户数而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小组长应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该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对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事项的办理,也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王凤国作为岗王村郑庄组组长的产生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村民组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郑庄村民组的起诉。岗王村郑庄组上诉称:1、王凤国作为村民组组长是合法的,自2008年至今,王凤国即以村民组长的身份为村民服务,期间未受到任何质疑。提起本案诉讼时,王凤国村民组长身份得到了本村民组三分之二村民的认可,其作为村民组长提起诉讼并无不可。2、本案的产生是因极个别人为一已私利,侵占了集体土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唐封德等人应当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村民组。该村民组提起诉讼是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得到绝大多数村民的拥护、认可和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唐封德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王凤国没有得到村民组村民的授权参与诉讼或代表村民组成员参与诉讼。2、起诉的事实不符,涉案的耕地是经过合法流转至唐封德名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主张收回已发包耕地的权利主体应为该块耕地的发包方。本案中,根据岗王村郑庄组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副本,可以证实案涉耕地的发包方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该村村民委员会。现岗王村郑庄组提起诉讼要求收回被他人占用的案涉耕地,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外,王凤国以岗王村郑庄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未履行相关民主议定程序,无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系该村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驳回岗王村郑庄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岗王村郑庄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