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鲁善林、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鲁善林,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善林,男,43岁,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善林、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善林、诚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名下部分财产。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鲁善林购买原告钢材一事达成一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钢材产品,但被告在收到钢材产品后,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6580.78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鲁善林支付货款816580.78元,利息32663.2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按2%月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止),合计849243.98元;2、被告诚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变更为798673.97元。被告鲁善林、诚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鲁善林作为需方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诚上公司作为货款的担保方以及双方对货款利息的相关约定。三、发货协议单、永安松林轩工地提货明细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鲁善林供货,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98673.97元。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鲁善林购买原告的钢材一事达成一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钢材产品,但被告在收到钢材产品后,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鲁善林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98673.97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鲁善林及诚上公司均未支付,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约定的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鲁善林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被告诚上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其合理意见应予支持。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故利息起算点应以此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8673.97元及利息(利息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月2%为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92元;由被告鲁善林、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吴泽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