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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与王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行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高书欣,局长。被执行人:王杰,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第623号《征收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以被执行人王杰未缴纳2014年垃圾代运费、处理费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杰征收2014年垃圾代运费、处理费600元、并处罚款600元。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向被执行人王杰送达该征收决定后,被执行人王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623号《征收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623号《征收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623号《征收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杰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垃圾代运费、处理费600元、罚款6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250元,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三、被执行人王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王杰在银行帐户内存款125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王杰价值1250元的财产,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以上款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