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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伍玉中、方胜华诉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伍玉中,男。原告方胜华,男。原告伍玉中和原告方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军,男。委托代理人谢玖红(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湘阴县沙田乡。法定代表人陈建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西菁(特别授权),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玉中、方胜华诉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被告杨俊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另一案处理结果有关联,于2014年3月28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5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中和方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沙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菁、被告杨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伍玉中及原告伍玉中和方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沙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菁、被告杨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中、方胜华共同诉称,2011年被告沙田公司承包了湖南省绿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建设的天华寺重建项目的建筑施工业务,项目经理为杨俊军。两原告为承包被告沙田公司的劳务施工项目,于2011年8月18日原告伍玉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沙田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信誉保证金。2011年8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沙田公司及被告项目部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的时间、数量、被告出具信誉保证金的收款凭条形式及信誉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同一天被告沙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信誉保证金的收据。2011年9月14日被告沙田公司项目经理杨俊军及工作人员陈建明代表被告沙田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两原告的保证金汇给被告的账户。后两原告组织班组进行劳务施工,并且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因该项目一直未办行政报建手续,属于违法项目而被行政机关查处停工至今。2012年6月8日在长沙县劳动保障局的协调下,原、被告沙田公司达成劳务工程支付协议,2012年6月13日被告沙田公司委托绿地投资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8万元,后两原告将劳务班组及机械设备清退出施工现场,但被告未将两原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退还,两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认为,2011年8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沙田公司及沙田公司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沙田公司有义务返还两原告的信誉保证金。两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俊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沙田公司返还两原告信誉保证金50万元,被告杨俊军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沙田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证据二: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两原告向两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2、两原告承包劳务项目是湖南长沙县红色天华宗教旅游景点项目工程的劳务项目。3、从该协议书约定中看出,杨俊军是该项目的建筑施工人,杨俊军是借用了沙田公司的资质承担建筑施工业务。4、保证金是由原告直接汇给被告沙田公司。5、该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使用须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并备案,证明了该保证金尚未使用,还在被告沙田公司手中。6、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证据三:2011年8月23日所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1、结合证据二证明保证金是两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沙田公司。证据四: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1、被告沙田公司是劳务发包人,两原告是劳务承包人。2、该项目的具体地点和名称。3、被告沙田公司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的约定。证据五、六: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1、杨俊军是沙田公司人员,是承包项目的负责人、经理。2、两原告是劳务分包的承包人。证据七:调解书。以证明:1、2012年6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及绿地公司在长沙县劳动局的组织下,就工程款达成了调解。2、至2012年6月8日,原告方与两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两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68万元。3.该调解书未涉及保证金退还问题。4.夹板、机械设备的处理由绿地公司承担。证据八:委托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沙田公司委托绿地公司代为支付两原告劳务工程款68万元。证据九:领条。以证明2012年6月13日两原告领到了被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68万元。被告杨俊军辩称,1、关于合同问题,被告沙田公司与绿地公司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的相关手续,被告沙田公司与两原告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被告杨俊军为开发项目的被告沙田公司项目经理,两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军返还50万元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沙田公司共计向两原告支付款项为1311489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在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达成了支付两原告款项68万元。据此推算,被告沙田公司不仅退还了50万元的保证金,而且多支付给了两原告款项28万元;4、根据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因建设方绿地公司的工程款尚未与沙田公司结算,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立案尚未判决,沙田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且不负责造成的损失。2015年2月13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租赁器材的费用应该扣除。被告杨俊军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与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方胜华出具的承诺,证明方胜华已承诺的情况。证据三:借条、收据领条等共计十八份,证明沙田公司支付给两原告款项1311489元。证据四:中标通知书和工程开工令,证明绿地公司与沙田公司关于天华山项目已履行相关程序,不存在工程无效的情形。证据五:传票及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沙田公司与绿地公司的纠纷在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尚未判决。证据六:长沙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文件。证明该项目已报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证据:证据一:(2014)芙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约定,危勇起诉沙田建筑工程公司的器材纠纷,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沙田建筑工程公司已代其支付。证据二:(2013)湘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99号,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和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应为107万元,而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在内为1311489元。被告沙田公司辩称,被告沙田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杨俊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根据民事起诉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沙田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证金,应予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应由法院决定诉讼费承担。被告沙田公司提供证据与被告杨俊军提供的证据一致,补充证据三借条、收据领条等共计十八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应有结算书,原告方领取的工程款已包含保证金。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杨俊军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保证金不能退还,被告不应负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劳务发包方为被告沙田公司,与被告杨俊军无关;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证明夹板、机械设备均由绿地公司承担;对证据五、六、八、九没有异议。被告沙田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两人,然而凭条只有伍玉中的名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的第四条规定保证金已退还,就算未能退还,被告沙田公司也不应负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对分包的工程量及内容进行了约定,如果原告方认为130多万元未包含保证金,还应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及证据;对证据五、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沙田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件看不清;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局盖章只是在复印件上面盖的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杨俊军提供证据和被告沙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两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无效的协议,约定的项目未办理行政报建手续,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该协议明确表明杨俊军承包了建筑项目,即本案被告杨俊军借用被告沙田公司资质是违法的,另原告方也没有资质,主体违法,协议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承诺无效,该承诺是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承诺书的内容有歧义,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1-4页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沙田公司发生的关系,但被告沙田公司领取了建筑工程款,另工程款和欠款已于2012年在长沙县劳动局组织下统一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在结算后还应支付68万元给两原告。第5-18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及账目往来,没有向原告方委托的工程负责人罗建波的签字,既使是有该证据的存在,也已在长沙县劳动局的组织下进行了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证据都是不合法的,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投标公司发出,而该通知书是项目部发出的,不是合同法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令的发出单位应由行政部门发出,也是不合法的,另天华寺恢复工作组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履行报建手续;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只是一个同意建设该项目的意向文件,并非行政部门的报建手续,该文件明确表明了将建设工程许可证报宗教局备案,两被告未提交该证,不能证明该项目履行了报建手续;对补充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调解书是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调解书当事人双方是危勇和被告沙田公司,但举证的是被告杨俊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上追加本案原告方为第三人,但本案原告方至今未看到追加的裁定书而且追加之后又退出,未出具相应的裁定书,此调解书没有约定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沙田公司和绿地公司的结算与被告沙田公司和两原告的结算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两原告提供证据一、三、五、六、七、八、九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供证据二和证据四将根据庭审情况再行确认。对两被告提供证据一与两原告提供证据二的认证意见一致。对两被告提供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证据三中1-4页只能证明通过两原告经手的工程款项往来,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5-18页未见两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四、五、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补充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补充证据二系第一次开庭后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沙田公司从湖南绿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承包了长沙县红色天华宗教旅游项目的建筑施工项目。2011年8月23日,被告沙田公司(甲方)、被告杨俊军(乙方)与原告伍玉中、方胜华(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承包的湖南长沙县红色天华宗教旅游景点项目工程,劳务施工由丙方承担。为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以及民工工资按时支付。丙方同意交纳信誉保证金150万元。现就保证金的使用及归还达成如下协议:一、保证金伍拾万由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汇入甲方账上,另壹佰万元于收到设计施工图3日汇入甲方账上,甲方向项目部开出收项目部信誉保证金收款凭条。……四、保证金的归还。在建设方支付的项目工程进度款内,按乙方和丙方约定的日期归还(不计息)。如因建设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其他原因,使信用保证金不能按时退回给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负责任。”2011年8月23日被告沙田公司收到两原告交纳的伍拾万元信誉保证金,并向两原告开出了收据,被告杨俊军亦在该收据上签名。2011年9月14日,被告沙田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十一、保证金退还(1)甲方要求乙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如造价超过4000万元乙方另加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给甲方账户上,进场后保证金按以下进度退还,按整个工程造价完成工程量,大雄宝殿主体完工、居士楼主体完工包括装饰、装修全面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50万;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80%再退还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不计任何费用和利息)。”被告杨俊军和案外人陈建明代表被告沙田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两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12月23日因民工工资未付造成打架斗殴,工程被迫停工。经长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以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发包方绿地公司代表代庆红等、被告沙田公司的代表杨俊军、陈建明以及原告伍玉中、方胜华等于2012年6月8日协商,方胜华提出:1、先由沙田公司付68万,原告方将孙国威等人的谅解书写好交县劳动局和县公安局,解除起诉(负责下周内2012年6月8日-15日之前)。2、架板、木方、机械设备到现场清点,作好价格,由湖南绿地公司承受。由绿地公司负责。负责方式另行商议。3、收据由沙田公司开。4、收到68万元,劳务公司将天华设备清退、退场。5、68万元劳务公司到劳动局拿。绿地公司代表代庆红等、被告沙田公司的代表杨俊军、陈建明以及原告伍玉中、方胜华等对方胜华的提议均表示同意并在记录上签字。2012年6月13日,被告沙田公司工作人员杨俊军、陈建明出具了委托绿地公司代庆红支付方胜华、伍玉中天华山工地工程款陆拾捌万元整。2012年6月13日,原告伍玉中出具领条一份,领到沙田公司天华项目部民工工资款陆拾捌万元整。在2012年4月18日,原告方胜华向被告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绿地投资公司青山铺天华山工地工程审计结算款未付给沙田公司,沙田公司不垫付此款(含保证金),但我们双方配合到绿地投资公司追回此款。承诺人方胜华2012.4.18号”。因退还保证金一事,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绿地公司天华山开发项目指挥部向被告沙田公司出具了湖南绿地天华山项目(2011)2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综合评定,现确定贵单位为我公司天华山旅游项目一期A区主体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绿地公司和沙田公司并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15日,绿地公司天华山指挥部向沙田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因被告沙田公司与绿地公司对工程款、剩余材料款、违约金、退还保证金等发生纠纷,被告沙田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了绿地公司,该案经过本院一审以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生效判决书内容,绿地公司应对沙田公司履行义务,但至今尚未履行到位。原告伍玉中和方胜华未提交劳务施工资质,被告沙田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杨俊军系被告沙田公司员工。原告伍玉中和原告方胜华系合伙关系,合伙承接了长沙县红色天华宗教旅游景点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两人之间并未指定合伙事务代理人,两人相互代理对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绿地公司与沙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杨俊军系被告沙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被告沙田公司均认可,两原告应与被告沙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沙田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两原告,但由于两原告未提供其有从事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证据,可认为两原告均无从事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资质。被告沙田公司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二、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因两原告与被告沙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有关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两原告已经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对所交的5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方胜华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沙田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绿地公司青山铺天华山工地工程审计结算款未付给沙田公司,沙田公司不垫付此款(含保证金),由双方配合到绿地投资公司追回此款。两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相互代理,原告方胜华所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同时也代表原告伍玉中,系两人的共同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承诺。两原告应待被告沙田公司收到绿地公司履行义务支付款项后再向被告沙田公司主张50万元的保证金返还。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沙田公司和被告杨俊军提出已共计向两原告支付1311489元,且在2012年6月8日在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达成协议支付给两原告68万元,68万元包含50万元保证金。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且原告出具的68万元领条已经明确写明了款项的性质是民工工资,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两被告提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罗挺的名字,罗挺也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参与诉讼。因该罗挺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另两被告主张,被告沙田公司根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2014)芙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危勇支付了有关“求是之光纪念景区红色天华”项目工程架管等建筑器材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5万多元,两原告应予返还此款。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玉中、方胜华与被告杨俊军、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伍玉中、方胜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伍玉中和原告方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审 判 员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