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早晨,被告人方某来到本市庐阳区长丰路被害人王某的工地住处,用老虎钳将房门挂锁剪断,进入房间,找出车辆钥匙,将王某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鉴定价值161700元)盗走。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1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关系,方某在向王某借车未果的情况下遂产生盗窃的想法。2015年4月23日早晨,被告人方某来到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王某的工地住处,用老虎钳将房门挂锁铁丝剪断,进入房间,翻找出车辆钥匙,至附近王某经常停车的地方,将王某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鉴定价值161700元)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方某卸下车牌放在被盗车辆的后备箱内,并于随后的几天驾驶车辆来往于芜湖市、长丰县等地。被害人王某发现车辆丢失后,询问被告人方某是否知道车辆的下落,方某否认盗走其车辆,王某在查询无果的情况下于案发当晚报警。2015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庐阳区长丰路与北一环交口处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归案。根据方某供述,公安民警在本市蜀山区淠河路上找到被盗车辆、卸下的车牌及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案发后,追回的被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及车牌已依法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的陈述笔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通行费发票、车辆购置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保险单、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