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郝明林与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邓爱杰、邓英杰、王宝顺,第三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林,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邓爱杰,邓英杰,王宝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郝明林,男,53岁,汉族,白山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世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爱杰,经理。被告邓爱杰,女,4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邓英杰,女,5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宝顺,男,6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亚军,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非,系处长。原告郝明林与被告通化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邓爱杰、邓英杰、王宝顺,第三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世玲,被告王宝顺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运出租车营运号牌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顺达公司将所有的客运经营号牌TYC03257号的合法手续承包给原告使用8年,期限从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缴纳客运经营费35000.00元,被告已将客运经营号牌的合法手续交付给原告。2010年3月1日,根据出台新政策,不允许出租车挂靠出租公司。2010年3月31日,原告签订声明书,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发表补充声明,声明与被告解除管理挂靠关系及全部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声明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四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第三人补偿四被告8932.55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8932.55元,该部分原告已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8年承包费中包括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4日承包费,该部分被告向原告重复收取,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费;根据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抵押金2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支付的是承包费,原告取得经营权后一直持有该营运权至今已超过8年,被告顺达公司如期履行了协议,并未违约。顺达公司未重复收取费用,该费用系原告自述缴纳给第三人了。该数额实际上是顺达公司诉第三人行政违法案件中,法院判决第三人败诉,第三人赔偿顺达公司的合同违约金数额,在判决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并未承担责任,但原告为何将该款交付第三人,该行为与我方无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二、2010年3月,第三人将属于顺达公司的经营权剥离,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未取得顺达公司的同意,单方面声明与顺达公司解除挂靠关系,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将实际使用顺达公司的经营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原告在声明中主张与顺达公司解除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而现在又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因其违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还相关证牌,我公司应当扣除该保证金。四、原告主张的保险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在顺达公司连续三年缴纳保险后,提出返还,对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出租车营运牌承包经营费,风险保证金、保险抵押金及数额应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抵押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重复收取原告的经营费用应当返还;其保证金被告亦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协议,其属违约,不应当返还,且对保险保证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提交客运出租车营运号牌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一次性交了35000.00元号牌承包经营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可以证明其经营权承包期限为8年,而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正常履行了协议,没有违约行为。并且该份协议没有其交纳风险保证金和保险抵押金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缴费了。2、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交给客运管理处号牌承包经营费8932.55元,原告重复交费了。这个钱包含在35000.00元里了。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将8932.55元交给了客运管理处,此交费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原告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2015)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0年原告从顺达汽车公司剥离的公告属于政府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中原告与客运管理处在没有通知被告顺达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声明变更出租车营运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此行为经过2015年东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该行为恰好证明原告违反与顺达公司的营运协议在先,其违约行为不应该由守约方顺达公司承担责任。4、被告提交通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我公司是TYC0325号的合法持有人,持有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因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我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一次性交了35000.00元。5、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2015)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客运管理处应该赔偿给被告相关费用。至于后来原告把钱交到管理处,我公司不了解。原告出示的公证书中有一份声明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原告声明与顺达公司解除全部权利和义务,而且该行为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和法律法规所产生的责任均由声明人自己承担。其行为已经违约在先,并且其个人也声明费用自己承担。现在又以自己的变更行为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协议是格式条款,如果原告缴纳了风险、保险保证金,我们会出具收据,要求返还应凭收据,但是原告没有收据,无法证明其已交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邓爱杰、邓英杰、王宝顺系被告顺达公司的出资人。200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了《客运出租车营运号牌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顺达公司将所有的客运经营号牌TYC03257号的合法手续承包给原告使用8年,期限从2004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应当缴纳客运经营费用3500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待正常履行合同期满,交回营运证、行车证营运号牌、车牌照后返还;保险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必须连续三年在被告处统一参加车辆保险,三年续保后返还;原告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原告缴纳了上述费用,双方合同开始履行。2010年3月原告出具声明书及补充声明,声明解除与被告顺达公司的管理(挂靠)关系;解除与被告顺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该经营权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及法律法规所相对应的责任均由声明人自己承担;经营权归车主所有等,并经由公证处公证。2010年3月,第三人将属于被告顺达公司的TYC03257号客运出租车营运权变更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收取未到期即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经营费用8932.55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第三人缴纳了该费用。四被告因该经营权变更给原告的行为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变更经营权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第三人补偿四被告损失8932.5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2年承包经营费用及二项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声明解除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其缴纳的2年承包经营费用系其单方面缴纳给第三人的,与被告无关,保证金因被告违约,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了客运出租车营运号牌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顺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声明解除与被告顺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经营权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及法律法规所相对应的责任均由声明人自己承担,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向第三人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经营费用8932.55元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非被告的民事责任。且第三人将属于被告的经营权变更给原告的性质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被告获得的8932.55元系因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所得到的补偿,而非退还的经营权费用。综上,原告缴纳给被告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经营费用8932.55元,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非被告的责任所造成,其要求返还该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声明解除与被告顺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经营权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及法律法规所相对应的责任均由声明人自己承担,该民事行为系其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的终止行为,其要求被告返给保险保证金的请求亦不能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明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