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秋生与赖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谢秋生,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赖高林,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谢秋生与被告赖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锡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高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谢秋生诉称,被告赖高林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滞纳金500元。借款届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赖高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赖高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27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赖高林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滞纳金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赖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高林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滞纳金500元。借款届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赖高林应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赖高林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息。被告赖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秋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赖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锡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冯金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