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路永海与郑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海,郑三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路永海(又名四娃),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三俊(又名郑亚雷),农民。原告路永海诉被告郑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海及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三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夏,原告给被告制作一套机械设备,价格为86000元,当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设备完工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运费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75200元,至今未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皆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欠条一份。皆证明被告郑三俊欠原告路永海设备款金额及时间的事实;证据3: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路永海与四娃系同一人。被告郑三俊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原告制作一套机械设备,价格为86000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设备完工后,原告为被告支付运费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交城四娃设备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郑三俊2014年9月13日。同年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现欠原告设备款7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积极归还原告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永海设备款7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郑三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审 判 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