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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柏海与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锦河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梁柏海,陈锦河,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仁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柏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原审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梁国胜,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柏海、陈锦河及原审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查,上诉人的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