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3954-8,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锐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29999-5,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2015)天执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8月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交纳违约金69959.86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案件受理费14139元、执行费1161.48元,以上三项合计85260.34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天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同日依法扣划了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王岘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85260.34元(含执行费1161.48元)。2015年8月20日,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法院领取了执行款84098.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陇青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