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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桂良、阮飞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桂良,阮飞君,陈新波,阮伟平,钟坚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标。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良。被告:阮飞君。被告:陈新波。被告:阮伟平。被告:钟坚光。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良、阮飞君、陈新波、阮伟平、钟坚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桂良、阮飞君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70.5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桂良、阮飞君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判令被告陈新波、阮伟平、钟坚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桂良由被告陈新波、阮伟平、钟坚光提供担保,向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50000元,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7.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新波、阮伟平、钟坚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5月19日,被告阮飞君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王桂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此外未再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良、阮飞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陈新波、阮伟平、钟坚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7元,由被告王桂良、阮飞君、陈新波、阮伟平、钟坚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