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390-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1350元,执行费17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冻结了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新城区北京西路27#楼1-202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于2015年8月17日扣留、提取了被继承人张某某在宁夏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抚恤金、丧葬费53031.37元。其中41220.73元已于2015年8月19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文祥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