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实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住所地:龙里县龙山镇兴龙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1646052-5。负责人夏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万林,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龙里县城方向往草原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在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面,14时50分行至事故地点,被告岳某某驾驶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超车后变更车道时,使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第2014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龙里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8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78=2340元;营养费30×78=2340元;误工费37448÷12÷21.75×78=11191.3元;护理费4660÷21.75×78=16711.7元;交通费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第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受伤住院治疗时间长达78天,第一被告持有异议;第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认为:1、原告已年近7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224元来计算;3、交通费2000元过高,法庭应依据原告本人及其家属住院期间必要的往返据实计算;4、直接财产损失应按修理发票直接计算损失;5、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6、后续治疗费请法庭在区间内酌情支持;7、鉴定费因不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被告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辩称,第一,李某某住院时间过长;第二,原告已70岁高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第三,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四,对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第五,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入院记录、病历、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及花费医疗费9253.04元。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住院天数为78天,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为74天,前后不吻合,住院病历有造假嫌疑;2、住院记录没有住院期间医生的查房记录及用药记录,因而是一份残缺的、不完整的病历。基于这两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花费的医疗费仅为9253.04元,余款应由原告予以退还。4、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价值3300元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证据列举的数额是受损车辆的购置金额;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应以修理费发票据实支付;3、如原告的受损车辆无法修复,应折旧后酌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新车购置价格,车辆是否达到报废,原告方应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物价部门出具的相关依据。5、证明、李景柱身份证、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系其子李景柱对其进行护理,李景柱的工资标准为4660元/月,故其护理应以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原告住院78天是否是事实,对护理费产生持有异议;2、即使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李景柱护理,但李景柱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在护理期间是否领取工资无法查实,所以不予认可;3、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20元至900元之间;原告因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1300元。第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第一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4、龙里县人民医院预收病人住院费收款收据5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龙里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医疗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岳某某所预付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089.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龙里县人医院5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5张票据均不是龙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四十四医院门诊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该收据名字为李某某,但李某某是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十四医院的李某某无法证明系本案原告李某某,该收据上没有身份证号码;对其余县医院的收据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龙里县城方向往草原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在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面,14时50分行至事故地点,被告岳某某驾驶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超车后变更车道时,使贵JN45**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龙里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花费医疗费9253.04元。被告岳某某垫付医疗费4089.5元,其中2800元交到龙里县医院的住院费,门诊交费为12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结算,二被告共计垫付的医疗费12800元,结余3546.96元在原告处。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岳某某所有的贵JN4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所有的贵JN45**号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8天=2340元;2、营养费,30元×78天=2340元;3、误工费,原告已69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劳动能力及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28224元÷365天×78天=6031.43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报告中间值为810元;8、鉴定费13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21.43元。被告岳某某垫付住院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80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253.04元,结算后余3546.96元在原告处,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李某某应得赔偿款11774.47元。被告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理赔。被告岳某某所有的贵JN4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贵JN4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474.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JN4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474.4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46元,被告岳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