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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强娃”,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因伍某某怀疑谈某某拿走了自己的鞋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当日13时许,伍某某邀约林某某、胡某(未成年人)、朱某某到威远县颐品商务会所333房间找到谈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斗殴的地点和时间。双方从颐品商务会所离开后,伍某某又邀约陈某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甲参与斗殴,并准备了1把东洋刀、1把剔骨刀和6根锄把。谈某某邀约杨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参与斗殴并准备了5把砍刀。2013年9月12日15时许,双方乘坐出租车来到威远县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双方进行斗殴,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人均持械进行互殴,斗殴中伍某某右踝关节被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他人的邀约下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刑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提交变更起诉书,认为邱某某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因伍某某怀疑谈某某拿走了自己的鞋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于当日13时许,伍某某电话邀约林某某,林某某又邀约同在一起的胡某(未成年人)参与,后三人与朱某某到威远县颐品商务会所333房间找到谈某某,谈某某电话叫来了马某某、王某乙,之后谈某某和伍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在该会所院坝内双方约定斗殴的地点和时间,双方分别从会所离开。伍某某电话又邀约了陈某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甲参与打架,并回到家中商量如何打架并准备工具。谈某某又电话邀约杨某某及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回到租住屋同谈某某、马某某、王某乙一起商量如何打架并准备工具2把砍刀。后双方考虑到二环路人多怕有人报警,又电话邀约在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进行斗殴。伍某某一方共8人分别准备了锄把6把、东洋刀1把和剔骨刀1把,并租用一辆长安面包车及一辆出租车;谈某某方共5人,分别准备了砍刀5把,并租用一辆长安面包车。2013年9月12日15时许,双方在约定的威远县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进行了斗殴。其中伍某某持东洋刀、朱某某持剔骨刀、林某某、董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持锄把;被告人邱某某同谈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持砍刀。十余人均积极参与了斗殴。斗殴中伍某某右踝关节被马某某砍伤。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威远县严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揭发情况。2、被告人邱某某,同案犯伍某某、谈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甲对参与斗殴同伙的相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参与在威远县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的持械斗殴以及被告人与同案犯相互关系。3、被告人邱某某,同案犯董某某、朱某某、谈某某、林某某、马某某、伍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在威远县污水处理厂外的三岔路口发生持械斗殴现场方位情况。4、同案犯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购买锄把的地点及种类,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情况。5、斗殴的积极参加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侦讯中多次的供述,证实双方邀约斗殴、准备凶器以及实际斗殴的情况。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同谈某某因鞋子不见而产生矛盾的情况。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谈某某租用自己的长安面包车载人参与斗殴的事实。8、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租用自己的长安面包车载人参与斗殴的事实。9、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等人斗殴前在自己开设的门市里购买锄把的事实。10、同案犯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斗殴,邀约参加者,准备凶器和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11、同案犯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斗殴,邀约参加者,准备凶器和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12、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邀约参与斗殴,在实施斗殴中将伍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13、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某邀约参与斗殴、准备凶器、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14、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受谈某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15、同案犯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欧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伍某某邀约参与斗殴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受谈某某邀约参与斗殴、准备工具以及实施斗殴的犯罪事实。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18、威远县现代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伍某某在斗殴中被砍伤及治疗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他人的邀约下积极主动准备工具、持械参与斗殴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受要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预备,持械相互斗殴,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