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胡冬梅与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梅,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93号原告胡冬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545栋二层东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原告未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情况下,通过了增加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前被告一直未能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进行分红,未能让原告正常行使股东和董事权利,也未能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甚至基本的财务数据。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律师函,被告对原告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置若罔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其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或其选任授权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二、被告将其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或其选任授权的律师、会计师查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要求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都在工商部门登记且向社会公开,原告作为股东,随时可以到公司查阅,被告从未拒绝。只要不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对外公开的问题,原告的要求无任何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现注册资本1500万元,现股东为张和平、原告等十人,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原告自2001年2月2日开始登记为被告股东。张和平任董事长,干宁宁、原告、靳树铭、周洌任董事。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马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中表述“1、贵公司在未通知委托人、委托人也未参加董事会、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通过增加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据此于2014年11月20日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2、贵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未能让董事会、股东会正常行使职能,董事、股东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3、贵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东分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律师代表委托人正式通知贵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委托人或其选任授权的律师、会计师: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并称同意并通知原告查阅,但原告未实际查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原告自2001年2月2日起一直为被告股东,原告已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并在函中表明查阅目的系因未能参加公司股东会、未能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等,原告查阅目的正当。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至今”,本院确定为庭审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办公场所置备1997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胡冬梅或其选任授权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二、被告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办公场所置备1997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胡冬梅或其选任授权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