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闫静云与秦晋高、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侯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静云,秦晋高,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侯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张红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闫静云,女,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晋高,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新市东街。法定代表人霍义庆,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霍兵,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妮,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负责人冯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晋峰,男,1980年3月23日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义,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自由职业,现住高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负责人魏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该公司员工。原告闫静云诉被告秦晋高、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侯晋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红义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学东,被告秦晋高,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霍兵、豆妮,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红义和被告阳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晋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静云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秦晋高驾驶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所有的“东南”牌汽车沿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非机动车等待线旁停车等待的骑电动车的我发生碰撞后,又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侯晋峰驾驶的轿车、被告张红义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晋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3502.97元(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已经支付)。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我又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29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5288.6元。“东南”牌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晋高和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连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晋高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答辩称:我单位为“东南”牌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闫静云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全部支付;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6002.97元,希望原告全部退还。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进行无责赔偿后,我公司合理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交强险的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而原告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红义口头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交强险的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而原告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侯晋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秦晋高驾驶“东南”牌旅行车,沿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非机动车等待线处停车等待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闫静云发生碰撞后,又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侯晋峰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被告张红义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原告闫静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5029201303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晋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静云无责任,被告侯晋峰无责任,被告张红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静云被送至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4年6月25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交)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静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目前其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2014年12月3日,原告闫静云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接受左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另查明,“东南”牌旅行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秦晋高系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职工。被告侯晋峰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张红义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闫静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2、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闫静云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88.6元(不包括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已经支付的1350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68天;3、营养费34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8天;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5675.96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68天;6、误工费20344.19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9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197天;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481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扶养义务人有2人,计算14年,共10245.9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1600元(包括电动车4280元、苹果手机4000元、羽绒服1700元、棉衣裤200元、皮靴400元、眼镜260元、手提包7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46.75元。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秦晋高驾驶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晋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侯晋峰、被告张红义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1日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4、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内踝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外伤综合症,花费医药费13502.97元(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已经支付);5、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9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进行二次手术;6、住院费单据1支,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288.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单据1支,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9、电动车收据1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毁,电动车的购置原价为4280元;10、原告儿子赵琰卓(2010年1月17日生)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秦晋高和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质证称:对电动车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闫静云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闫静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包括:1、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2、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进行计算,且我公司与原告前期调解时,了解到原告并未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建议计算150天;4、因原告的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残疾赔偿金建议参考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是脚踝损伤定残,对其生活能力及收入没有影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建议3000元;8、财产损失,我公司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财产损失协商为4850元。被告阳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红义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举证: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2.97元;2、收条2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原告闫静云和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针对原告闫静云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闫静云和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举证的2支医疗费单据均客观真实,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原告闫静云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791.57元(含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垫付的1350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21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2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68天,共1020元。4、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68天,共计5676.04元(30467元÷365天×68天=5676.04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相关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共计12694.58元(30467元÷12月×5月=12694.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赵琰卓在2010年1月17日出生,截止原告闫静云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赵琰卓年满4周岁,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扶养义务人有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45.9元(14637元×14年×10%÷2=10245.9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闫静云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共计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此项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8383.9元。9、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依法认定。11、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85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静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16.09元(含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垫付的医疗费13502.97元、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交给原告的现金2500元,共16002.97元)。二、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秦晋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闫静云受伤,其雇主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应对原告闫静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晋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静云、被告侯晋峰和被告张红义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承保被告侯晋峰和被告张红义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适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前提是无责机动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责方机动车应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接触,或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实际产生了作用力。而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侯晋峰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和被告张红义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均没有与原告闫静云发生接触,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无任何关系,故承保这两辆车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闫静云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云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254.52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云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闫静云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7361.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111616.09元(含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垫付的16002.97元)。原告闫静云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11616.09元(含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垫付的16002.97元)。二、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赔偿原告闫静云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闫静云对被告侯晋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红义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晋城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