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盛立新与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立新,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泽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盛立新。被告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泽宇。原告盛立新诉被告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泽宇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2014年8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为本院处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期间。2015年3月3日,因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取决于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裁定予以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因被告公司业务需要决定增加注册资本,故于2013年10月28���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将公司原来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增加到4,0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但第三人表示没有资金进行增资,表示由原告自行筹资增资。2013年11月8日,原告筹资3,000万元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增加,将原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从1,0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为第三人由原来的实缴出资600万元变更为2,400万元,原告由原来的实缴出资4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但实际增资部分都是由原告出资,第三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认为公司增资后的股权持有应作变动,即原告持有公司85%的股份,实缴出资为3,400万元,第三人应持有公司15%的股份,实缴出资为60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持有的45%股份归原告所有(计1,800万元)。第���人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原告的诉求无合法前提,第三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次增资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徐杰和总经理即原告恶意串通,趁第三人外出学习之机所为,以达到长期控制公司、侵占第三人股权利益的目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经质证,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登记、2013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证明公司股东增资的事实,且已完成出资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公司变更���记、股东出资信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证据属于伪造,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在国外学习,股东会决议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证据:收款通知、借条,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赵麒借款,并将相应的借款注入公司。经质证,第三人表示该借条属于伪造,字迹和纸张形成时间不长。赵麒不可能把借条原件交给借款人。该借条如果是真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从借条本身看,与公司增资不存在客观联系。第四组证据:2013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当初约定的增资比例,第三人提出没有资金来源,由原告自己进行增资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表示此份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没有第三人本人的签字。从这份股东会决议显示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徐杰和原告串通的事实。第三人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泽宇护照,证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第三人在国外,第三人没有参加两次股东会的时间。经质证,原告表示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股东的身份并不是亲自经营,都是由其代理人徐杰经营的。第二组证据: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原告的主体身份和股东资格。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离婚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的股权来源于父母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本案应待该案判决后进行审理。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离婚协议看出,刘泽宇取得的股权是父母的财产处分,刘泽宇的股份都是徐杰代为行使权利的。第四组证据:指定代表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赵麒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向其借款的借条是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赵麒汇给原告3,00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出资信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和第四组证据,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均系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以采信。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徐杰与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徐杰出资600万元,原告出资400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变更为原告与第三人,其中原告出资400万元,第三人出资600万元。徐杰系第三人的母亲,与第三人父亲刘世柱于2012年12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儿子刘泽宇由男方抚养,但儿子所持有的被告、苏州鼎杰两公司的股权男方不参与管理,不干涉该两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60%股份归儿子刘泽宇所有,在刘泽宇真正具有接手公司能力之前由女方代其履行董事长的职责。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原告,原出资额400万元,增加出资额1200万元;第三人,原出资额600万元,增加出资1800万元。二、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原告,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比例40%;实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比例40%;第三人,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出资比例60%;实缴出资额2400万元,出资比例60%;三、通过公司新章程。公司于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决议落款由第三人、原告签名,该第三人签名系徐杰所写。同日,被告章程进行变更,由第三人、原告签名,该第三人签名系徐杰所写。该份股东会决议已在工商机关备案。2013年11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被告��业务需要将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增加到4,000万元。持有公司原告股权的代理人徐杰表示:因第三人没有正当的工作及收入,且徐杰目前离婚不久,没有资金来源,但同意原告股东自行筹资增加注册资本,该股东会决议事项为2013年10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决议落款由第三人、徐杰(代刘泽宇)签名。该份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机关备案。2013年11月8日,被告收到上述实缴出资。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完成验资。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商机关完成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备案登记。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份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故判决确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所持有的45%的股份归其所有,其依据的主要是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应的出资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而根据此份股东会决议此次增加注册资本由于第三人没有正当工作和收入,且其母亲徐杰离婚不久,没有资金来源,故同意原告自行筹资。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行筹措资金的来源,实缴出资已到位,而第三人也表示其并未就此次增资进行出资。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盛立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占有85%出资比例的股东,第三人刘泽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占有15%出资比例的股东;二、被告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刘泽宇予以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0元,由被告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