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辛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段辉与张太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辉,张太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辛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段辉。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张太川,辛集市新垒头镇摇头村我。原告段辉与被告张太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张太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辉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揽了原告新建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量为新建房屋的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体、室内地面、��门、厕所、围墙、院中地面、台及正房、配房内外墙。工程价为7万元整。被告开始施工后,原告便陆续将将全部工程款7万元,悉数支付给被告,孰料被告尚未完成约定的装修工程,便中止了施工。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望法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令被告依据协议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退还多支取的工程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2、10张收条。3、5份照片图片。4、原告绘制的“段辉家居工程决算书”。被告张太川辩称:我干的活已超出协议工程量,给段辉要钱他答应给,一直没有兑现,所以才停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赵为民出具的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情况的证明。2、证人田某、梁某甲、梁某乙、杨某、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张太川与被告段辉签订一份装修协议书,约定甲方(段辉)有建房一处交由乙方(张太川)装修,包括“内外墙、地面、大门、厕所、围墙、院中地面、台,工费总价70000元(7万元)(正房配房内外墙)”。并约定“施工期间随施工随验工既往不究”,“工费分期付款,进场前付2万元,以后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再分三步进行即2万2万1万支取”。另查明,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了7万元工程费。纠纷发生后,原、被告曾找段辉的老师赵为民调解纠纷,解决纠纷的方案为原告段辉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8000元协调到再增加1.2万,因被告张太川不能接受该数额而未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装修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一份笼统的协议,有些活是临时添加,加了活应该���钱。2、7万元的收条是我打的。3、照片代表不了自己干活的过程,只能说明剩余的活没有干完,但事实上我干的活已超出了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赵为民为我们调解过此事。原告段辉认为被告张太川的施工量没有超出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内容约定的工程量不详,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均对赵为民的证明无异议,赵为民绘制了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段辉家居已装修工程量统计表”,统计表中说明“漏统的工程量双方协商补充修改”,并且赵为民多次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原告再增加1.2万,被告未同意,而没有达成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协议时对装修内容约定不明,原告段辉主张被告张太川违约并多支取工程费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段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双肖审 判 员 李 满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林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