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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瑞雄、蔡少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雄,蔡少银,张贤亮,陈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13幢,组织机构代码19313791-8。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奕鸿,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都信用社信贷员,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郭灿锋,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都信用社信贷员,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瑞雄,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蔡少银,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贤亮,男,汉族,1952年6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淑君,女,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灿锋、被告张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被告陈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瑞雄与原告签订隆都农信(2014)借字第15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8.4%,逾期利息按期限内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按年12.6%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瑞雄借出250000元。被告蔡少银与被告张瑞雄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贤亮在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隆都农信(2011)高抵字第02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提供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中心城区中山南路打铁街口B幢206、2××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陈淑君也出具声明,同意提供该房产作为被告张瑞雄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届,被告张瑞雄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瑞雄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066.67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蔡少银、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中心城区中山南路打铁街口B幢206、2××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瑞雄与被告蔡少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隆都农信(2014)借字第151号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瑞雄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5、隆都农信(2011)高抵字第029号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贤亮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淑君同意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澄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以位于澄海区中心城区中山南路打铁街口B幢206、2××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贤亮辩称,我之前为张瑞雄担保是150000元,到现在已三年了,150000元也早已还清。张瑞雄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有什么理由起诉我。被告张贤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被告陈淑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贤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没有签名,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5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担保的金额和期限有意见,认为没有为被告张瑞雄担保250000元,也不知道被告张瑞雄借款250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陈淑君夫妻只担保150000元,没有担保250000元。本院查明: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被告陈淑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贤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虽其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贤亮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隆都农信(2011)高抵字第02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担保债权为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张瑞雄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0元;被告张贤亮提供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中心城区中山南路打铁街口B幢206、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当日,被告陈淑君作为被告张贤亮的妻子也出具书面声明,同意被告张贤亮提供上述房地产作为被告张瑞雄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012年1月5日,当事人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澄字第××号)。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瑞雄与原告签订隆都农信(2014)借字第15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8.4%,逾期利息按期限内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瑞雄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瑞雄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蔡少银与被告张瑞雄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瑞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张瑞雄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瑞雄还本付息,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蔡少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贤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陈淑君的书面声明,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中心城区中山南路打铁街口B幢206、2××号房地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张瑞雄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涉案借款发生时间和金额均未超出被告张贤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故被告张贤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被告陈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年利率8.4%计算,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蔡少银对被告张瑞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贤亮、被告陈淑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中心城区中山南路打铁街口B幢206、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张瑞雄、被告蔡少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