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易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身体疾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6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桂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甲自2014年1月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讯联通讯店楼上401室等地,通过其购买的华创塑料薄膜等虚假网站和网站推广,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信息,并预留手机、QQ等联系方式,待他人与其联系时,谎称有销售塑料薄膜等化工产品,诱骗被害人徐某等人将款项34698元汇入其持有的户名“李某”“张某”等银行卡内。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易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行为与疾病无关,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易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被查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5张、他人身份证1张、手机8部、无线上网卡2个、笔记本电脑1台、纸张资料7张、电话卡槽1个、银行开户申请书1张、U盘1个。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易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网页截图,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取款录像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定从严惩处。辩护人钱桂水辩称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悔罪,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易某甲的违法所得款34698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700元、徐某600元,余款33398元,因未能找到受害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易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郑凤冠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