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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伟、李辉全、王希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李辉全,王希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伟。被告李辉全。被告王希林。原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李辉全、王希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塔式起重机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25200元,余款187800元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李伟未按按揭银行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按揭贷款110466.6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付款由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被告李伟按时还款,被告李辉全、王希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债务110321.1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定作QTZ315、QTZ40塔式起重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48000元、165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李伟付款125200元,原告开始制作,余款187800元办理银行按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伟向原告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手续,逾期提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银行放款后,被告李伟需严格履行银行付款义务,如不按期付款导致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李伟承担,自交货之日起十日内银行未放款,被告李伟应自交货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支付货款,如不按期付款或不按期提货,由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4月7日,原告将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运送至被告李伟处,被告李伟签字确认。同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将上述合同中QTZ315、QTZ40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变更为QTZ40塔式起重机二台,价款差价17000元由被告李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余款187800元仍办理银行按揭。同日,被告李辉泉、王希林各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同意为被告李伟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与被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4月25日,原告将第二台QTZ**塔式起重机运送至被告李伟处,被告李伟签字确认。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青州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工行青州支行向被告李伟发放贷款1878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并代被告李伟履行了清偿责任后,被告李伟同意由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工行青州支行对被告李伟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代被告李伟清偿欠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李伟自愿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伟向工行青州支行借款187800元后未按时全部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代被告李伟归还工行青州支行借款26100元,同年7月31日分五次共代其归还94221.18元,至此,原告代被告李伟还清工行青州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告李伟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110321.18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补充协议、连带保证书、收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及工行青州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伟向工行青州支行借款187800元后未按时全部归还致原告代其归还120321.18元,工行青州支行对被告李伟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李伟应归还原告120321.18元,其归还10000元后不再归还,原告主张其归还余款11032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以110321.1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3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虽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付款由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未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行青州支行与被告李伟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泉、王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辉泉、王希林在连带保证书中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李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李伟应向工行青州支行履行的债务,且被告李辉泉、王希林同意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李伟在定作合同中约定自交货之日起十日内银行未放款,被告李伟应自交货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第二台QTZ**塔式起重机运送至被告李伟处,至同年5月5日,被告李伟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应在2014年5月4日前向被告李辉泉、王希森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泉、王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借款本息110321.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