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威)。2008年8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0时30分,被告人马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万松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区万松园路解放大道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马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9.5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过、无证驾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马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证驾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望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