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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荣杰与谭志超、梁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杰,谭志超,梁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袁荣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谭志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梁秀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袁荣杰诉被告谭志超、梁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超、梁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荣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而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志超说因投资物业有点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同意。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立下欠条,载明欠原告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并由被告梁秀娟作担保。当天原告用同学名下的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谭志超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志超没有还款,原告又打电话要求被告梁秀娟还款,她表示同意还款。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梁秀娟同时也是担保人,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志超、梁秀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谭志超向其借款,其妻子梁秀娟作担保。原告持有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由被告梁秀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直至借款人所欠款项偿还完毕止。落款处借款人署名为“谭志超”,担保人署名为“梁秀娟”,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称借款是用其同学吴某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谭志超,提供了一张有被告谭志超签名捺印的2013年10月23日《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作为证据;但借款后被告谭志超没有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2013年12月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谭志超向其借款,被告梁秀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提交《借条》以及相应的支付证明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谭志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秀娟为该借款进行了保证,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谭志超理应还本付息,被告梁秀娟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超向原告袁荣杰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袁荣杰。二、被告梁秀娟对被告谭志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秀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志超追偿。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谭志超、梁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