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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德华,睢宁县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柏某现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柏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海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