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德华,睢宁县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柏某现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柏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海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