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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四庄乡四庄街**号。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等人在通城县歌厅消费后,王某某乘坐苏明驾驶的小车送朋友回崇阳县沙坪镇。返回途中,苏明的小车因故障停在沙坪镇码头村五组福利院门口,苏明打电话要雷某某来修车。此时青年吴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此地,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乙上前将苏明打倒在地,又用拳朝王某某鼻子猛打了一拳,雷某某亦上前用拳打吴某乙数拳,王某某从雷某某的车上拿来方向锁朝吴某乙头部打了2下。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右侧颞顶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左侧额挫裂伤、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双耳混合性耳聋,为重伤二级;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王某某、雷某某主动到沙坪派出所投案。经公安机关调解,由王某某、雷某某各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吴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予以谅解。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自负。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吴某甲的证言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因纠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用铁锁打击他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雷某某用拳脚打击他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