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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蔡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蔡建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六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明。被告蔡建英。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扬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扬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扬担保公司诉称,鑫天地酒楼系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解决流动资金,2010年11月10日,鑫天地酒楼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区分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由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鑫天地酒楼与威宁县东升选煤厂(已注销)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协议约定,若我公司代偿贷款,由反担保人按2‰的日利率以复利计算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因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主动按每月2.5%的比例收取违约金。被告同时向我公司承诺:若我公司代偿,我公司可以依法处置被告的其他财产。贷款到期后,鑫天地酒楼偿还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800000元展期贷款一年,我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被告将鑫天地酒楼转让,且未付两个季度利息,信用社便要求提前还本付息,但鑫天地酒楼及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6月24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我公司845398.34元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清偿代偿款,且将鑫天地酒楼注销。鑫天地酒楼系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在注销后依法应由投资人(经营者)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代偿的信用社贷款本息845398.34元,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代偿资金的逾期违约金401565.2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46962.55元;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2.5%的比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生扬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鑫天地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鑫天地酒楼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代偿贷款后,原告可依法处置被告财产;5、《抵押、保证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6、《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展期贷款800000元,原告继续提供担保;7、扣款通知书两份、划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鑫天地酒楼代偿贷款本息845398.34元。被告蔡建英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蔡建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鑫天地酒楼营业执照,能证明被告系鑫天地酒楼的经营者,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能证明鑫天地酒楼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能证明鑫天地酒楼就原告为展期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抵押、保证反担保协议书》,能证明原告与鑫天地酒楼、威宁县东升选煤厂签订反担保协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书》,能证明原告与鑫天地酒楼、信用社就800000元贷款签订展期协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扣款通知书、划款凭证,能证明信用社扣划原告账户845398.34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鑫天地酒楼与原告、威宁县东升选煤厂(以下简称东升选煤厂)签订《抵押、保证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因鑫天地酒楼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东升选煤厂用其财产(包括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等)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和连带责任反担保。2010年11月10日,鑫天地酒楼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天地酒楼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用于酒楼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8.4‰。同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鑫天地酒楼向信用社贷款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信用社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对于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应还款项,原告不可撤销地授权信用社可以从原告在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收。2012年11月8日,鑫天地酒楼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向信用社展期贷款800000元,原告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酒楼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原告有关费用及承担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费用,如发生原告代偿主债务,酒楼同意原告直接处置抵押财产,直接从酒楼在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内扣收资金偿还代偿款,并可依法处置鑫天地酒楼法人的其他财产。2012年11月9日,鑫天地酒楼与信用社及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鑫天地酒楼向信用社借款的1000000元,截止至2012年11月9日,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800000元,信用社同意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4日,信用社分别向原、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双方经信用社信贷员调查,鑫天地酒楼现已转让,借款主体发生重大变化,现借款人欠信用社两个季度利息及复息共计45398.34元,借款人已造成违约,根据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信用社扣划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845398.34元,用于归还原告为鑫天地酒楼担保的贷款本息。同时查明,信用社于2013年6月24日扣划了原告账户845398.34元用于偿还鑫天地差欠信用社的借款。鑫天地酒楼向信用社贷款时,被告蔡建英为鑫天地酒楼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抵押、保证反担保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书》、扣款通知书、划款凭证等证据,能证实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代鑫天地酒楼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845398.34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鑫天地酒楼追偿的权利,因鑫天地酒楼为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被告作为借款时的酒楼经营者,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反担保协议书》等合同的借款人、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章,鑫天地酒楼在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经营者被告蔡建英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保证反担保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845398.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保证反担保协议书》第二十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6%的四倍计算应为845398.34×(5.96%÷12×4)×19=319109.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45398.34元并赔偿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损失319109.69元(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22元,由被告蔡建英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蔡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