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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毋喜臣,拉木永琴,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毋喜臣,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拉木永琴,女,生于1966年,藏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付领,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周小丽,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贯杰,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瑞,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贯杰,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毋喜臣及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超,被告袁贯杰并作为被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付领、周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毋喜臣于2010年7月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3年3月10日向毋喜臣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08%,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借款人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借款本金49865.77元及利息10892.66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本息合计60758.43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865.77元及利息10892.66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本息合计60758.4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辩称:2013年6月10日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和指印不是我们本人的,所以,该笔贷款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袁付领、周小丽缺席无答辩。被告袁贯杰、王瑞辩称:字是我们签的,但我是作为证人签的名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毋喜臣、拉木永琴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电子交易记录凭证。7、毋喜臣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3年6月10日将该款转入毋喜臣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该借款属毋喜臣、拉木永琴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担保人袁付领、周小丽夫妻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袁贯杰、王瑞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袁付领、周小丽及袁贯杰、王瑞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禹州市方山镇接官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证人扎西拉姆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扎西拉姆与袁现领的关系及该笔借款是袁现领用了的事实。被告袁付领、周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贯杰、王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认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笔贷款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贯杰、王瑞认为,字是其签的,但是作为证人签的名字。对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是听说来的,不是亲历的。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分析,证据较为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袁付领、袁贯杰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共同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7月4日,毋喜臣作为借款人,袁付领、袁贯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7月4日被告毋喜臣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9.558%,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6月17日被告毋喜臣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1.358%,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被告毋喜臣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1.358%,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毋喜臣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08%,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该款到期后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865.77元及利息10892.66元未予偿还。2010年6月17日,被告袁付领、周小丽依被告所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由联保小组担保,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袁付领、袁贯杰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9865.77元及利息10892.66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偿还借款49865.77元及利息10892.66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被告袁贯杰、王瑞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49865.77元及利息10892.66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89.50元,由被告毋喜臣、拉木永琴承担,被告袁付领、周小丽、袁贯杰、王瑞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