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卢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卢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超,系安庆市宜秀区百家乐超市业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告卢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诸多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在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8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元;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计8元、调查取证费计2000元、公证费发票计1000元、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计差旅费500元、律师代理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卢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及相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定,调查取证费因未提供原件且没有转账凭证,其他合理支出因没有提交支出单据及凭证,律师代理费因原告至诉讼时尚未实际支付,故对调查取证费、其他合理支出票据、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上海家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1年2月原告受让取得“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六神”花露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8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及“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4000元。另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涉案产品8元的发票,故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涉案产品费用8元,依法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其他合理支出票据及律师代理费均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卢超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