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保险公司与付跃锋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付跃锋,李凤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跃锋,男,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权,男,现住大安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守仁,系白城市百姓难事帮办顾问工作室顾问。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赵明,被上诉人付跃锋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二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M)覆盖B/D11险种。保险限额5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理赔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4年8月27日21时分许,原告与第三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李凤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委托王建与郑永良家属协商,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负郑某某家属各种款项24万元。2014年10月21日给付全部赔偿款24万元。被告赔付原告150,583.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凤权系原告付跃锋司机。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按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M)覆盖B/D11险种。保险限额5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21时分许,原告李凤权与第三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8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李凤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委托王建与郑某某家属协商,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原告赔付郑永良家属各种款项24万元。2014年10月21日给付全部赔偿款2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二原告投保限额600,000.00元,按此规定,保险限额应为500,000.00元。二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4万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赔付原告150,000.00元,其余理赔89,416.55元未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理赔款267,102.55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的款项89,416.55元,属于原告主张理赔范围,对其余款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理赔受害人的证据,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固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险理赔属不履行合同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理赔款89,4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跃锋、李凤权理赔款89,4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00元,由被告承担2,050.00元,原告承担5,991.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跃锋、李凤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跃锋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M)覆盖B/D11险种,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上诉人李凤权驾驶保险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21时分许,与第三人郑永良发生交通事故,郑永良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8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良、李凤权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及规定,被上诉人投保限额600,000.00元,依免赔率10%计算,保险限额应为500,000.00元。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240,0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已赔付150,583.45元,差额89,416.55元应再行赔付。二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赔付267,102.55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的,而非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关于诉求超出调解赔偿的数额,一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宗仁审判员姜文林代理审判员苏波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惠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