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一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一初字第0227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贵、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领证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婚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5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广西柳州市人,他十几岁时随母亲改嫁到本地,他在广西有三个哥哥,原告多次讲离婚后回广西生活,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将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学习、成长。因此,我要求抚养女儿,这样更有利于女儿的学习、成长,抚养费由我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出生于广西柳州市,于1981年随母亲到安徽定远县生活至今,其在柳州市有三个哥哥等亲属。2001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杨某丙现在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5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杨某乙将女儿带回娘家居住,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甲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杨某甲诉请离婚,被告杨某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婚生女杨某丙尚年幼,考虑其今后的成长等因素,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为杨某丙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双方均表示自理女儿的抚养费,故对被告杨某乙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丙及抚养费由其自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杨某乙自理;杨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