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福德、江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成福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成福德(绰号成三),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福德、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成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人成德福、江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劲强天宇装饰工程公司铝合金窗框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九十元;由被告人成德福退赔被害人高山电瓶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四十元、退赔被害单位四川省华昌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扣件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公租房化粪池项目部钢管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