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卫东与被告王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东,王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朱卫东,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被告王明辉,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朱卫东与被告王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焦碳购销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焦碳,欠原告货款404400元,经追要,被告拒不偿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04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王明辉购买原告朱卫东焦碳。2013年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焦碳,欠原告焦碳款40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朱卫东焦碳款肆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404400.00)宏业:王明辉2013.01.26”。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1张,称该欠条是被告书写的。经当庭出示,被告王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明辉欠原告朱卫东焦碳款4044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焦碳款404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辉给付原告朱卫东焦碳款40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