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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瞿名艳与郑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名艳,郑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瞿名艳,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郑碧清,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瞿名艳与被告郑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名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名艳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为还车贷及父亲治病需要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4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碧清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情况。被告郑碧清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郑碧清向原告瞿名艳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起于2014年3月15日止于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碧清向原告瞿名艳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碧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碧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名艳借款4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郑碧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