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保喜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张文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喜,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02-1号原告:王保喜,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袁思田,总经理。被告:张文兵,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大沛,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合肥市紫云路紫云花园北区。被告:高秀华,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喜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文兵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张文兵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盛泽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蒯文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