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金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邓宏波。被告董金枝。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8月13日,被告董金枝因做湘莲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的茶恩寺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1998年8月13日,还款日期1999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8.085‰,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多次向被告董金枝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董金枝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据上签订的月利率支付自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金枝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被告董金枝因购买湘莲需要,向原告下属的茶恩寺镇花桥分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8.085‰,如借款逾期加收利息1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的丈夫唐正国确认签字。上述事实有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常口信息、《借款合同》、《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湘潭县信用社与被告董金枝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董金枝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董金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董金枝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的借据约定计算利息,即月利息8.085‰。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罚息,这是其自由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13日起按月息8.085‰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董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